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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97修正)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置广告牌,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当严加保护,调查立档,作出标志,由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散生在单位和居民庭院里的古树名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分别由单位指定专人和个人负责管护。
  古树名木严禁移植、砍伐,对因特殊需要必须移植的古树名木,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供电、邮电、路灯、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2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当按省规定的比例拨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风景名胜区和公园的建设基金,应列入城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新村统管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二十六条 经过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绿地占用费和移伐城市树木的绿化补偿费,根据审批权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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