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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三十七条 建立南京市文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主要是社会团体、旅游部门和个人的资助等。基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补助本市文物保护、维修、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以下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能及时上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减轻破坏程度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检举揭发私挖古墓、古遗址、破坏古建筑、石刻或盗窃、贩卖、走私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六)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及其文物古迹的理论研究、科学技术上有贡献或有发明创造的;
  (七)在管理流散文物、打击投机倒把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九)兼职或业余文物保护人员,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对反映的问题,如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坏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工程,由市规划部门或者由市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修缮、维护、修复文物,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因使用不当保护不力,造成文物及其环境受到破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者损失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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