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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三)个人或者联户所有的营运车辆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所在区、县、乡、镇、村的名称;
  (四)喷印(装饰)的放大牌号、名称、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五)汽车、电车配置灭火器。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的大型客车的车身前后不准制作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车身不准制作广告。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赤足、穿拖鞋或者高跟鞋(跟高4厘米以上);
  (二)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三)收看电视。
  第十三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第十四条 持地方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机动车。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不准驾驶国外、境外号牌的机动车。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查,依法对机动车的改装、检测实行安全监督。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各行其道。机动车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应当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一)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三)其他须经批准行驶的。
  运载危险物品的,应当悬挂印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运载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示长、示宽、示高的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在城区行驶或者临时停靠上下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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