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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1997修正)

  (三)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五年以上的房屋;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五年以上的房屋;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承租的房屋;
  (六)子女承租由父母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房屋;
  (七)婚前一方承租,或者由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分配取得承租权的房屋;
  (八)原有常住户口,按照政策或者法律规定应享有居住权的其他人员不实际居住的房屋。
  第六条 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权,可以由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居住分配权人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变更,也可以由有关组织依照本办法予以调整,或者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调整。
  第七条 离婚诉讼涉及房屋居住权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第二章 房屋居住权的调整

  第八条 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权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调整:
  (一)住房有分隔条件的,分隔居住;
  (二)住房无分隔条件的,由当事人通过调换住房分开居住;
  (三)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对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另行安排住房;
  (四)一方当事人另行租住私房或者购买住房;
  (五)一方当事人迁居其他住房。
  第九条 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和承租房屋的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父母承租房屋的一方当事人居住。
  第十条 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不满五年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父母承租房屋的一方当事人居住;另一方当事人迁居确有困难,又具有分隔条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迁居条件时,应当迁居。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不满五年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承租人居住;另一方当事人迁居确有困难,又具有分隔条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迁居条件时,应当迁居。
  第十二条 因房屋居住权的调整而扩大居住面积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承担扩大居住面积部分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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