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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31日)废止

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19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务工劳动力的使用管理,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保障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使用外来务工劳动力(以下简称外来劳动力)的管理。
  前款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务工、取得工资或者劳务性收入的人员。
  第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使用的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市、不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外来劳动力使用的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对外来劳动力使用实行总量控制。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行业工种分年度控制使用数量:
  (一)可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二)调剂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三)严格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第五条 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招用本地常住户口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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