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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废止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民可以凭有效的身份证件在指定的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二、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并修改,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国家规定需要检验的商品,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检验”。
  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管理,由主办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集贸市场的管理机构”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款中删去“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予制止”一句。
  五、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删去“或者销售货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工具和商品”;
  第二项中删去“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项中删去“还应当没收其经营工具和商品”。
  在第四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二)、(四)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六、第四十一条中删去“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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