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饮食业和制售食品的摊点,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人员身体健康,营业时穿戴白色清洁工作服和工作帽;
(二)制售食品生熟分开,具有防尘防蝇设备;
(三)货、款分开,食品不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售食品场地保持清洁卫生,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使用专用售货工具;
(五)制售的食品保持新鲜、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售下列食品及其原料:
(一)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畜兽、光禽及其制品未经兽医卫生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五)死鳖鱼、死河蟹、死鳝鱼、有毒的鱼类和蛇类,以及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患传染病的禽、畜、兽及其制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和卫生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
(八)含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九)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擅自制作的定型包装食品、饮料和包装物;
(十)无生产日期或者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和为防疫等特殊原因由卫生防疫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制售的食品。
第五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多方投资建设市场,集贸市场建设可以由国家、地方、企业以多种形式、多方投资、多方兴建,鼓励个人参与市场建设的投资。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应当本着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由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合理设置。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当建造相应的室内或者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区,应当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集市,应当限期迁移。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是群众性的交易场所,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所建市场不得挪作他用,市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损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