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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检定及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
  (四)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越级提价;
  (五)摧残少年儿童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等活动;
  (六)其他非法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农副产品、小商品和废旧物资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价;但在必要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集贸市场的价格采取调控措施,对少数商品实行最高限价和差率管理。
  凡在集贸市场经营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等标价方式。
  第十八条 凡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集贸市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划行归市、划线定位;不得争场地、抢市口、乱设摊点;禁止场外交易。
  季节性的瓜果交易,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指定地段设临时市场。
  第十九条 凡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照到集贸市场管理机构换取摊位证,亮证经营,文明经商。
  第二十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大、中型集贸市场应当设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参与集贸市场贸易和市场管理的人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集贸市场的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工作,维护市场治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大、中型集贸市场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可以由公安机关派驻民警。

第四章 市场卫生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各司其职。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对国家规定需要检验的商品,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检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感官检查和验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营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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