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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核对、查验工作;
  (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部门、单位和有关组织落实管理暂住人口责任,培训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并指导其工作;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用工单位调处治安纠纷和其他各类治安问题;
  (四)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和游民乞丐,进行劝返、遣送;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组织、单位和个人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制度,成绩突出的;
  (二)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成效显著的;
  (三)经常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暂住人口法制观念有明显提高的;
  (四)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者抓获罪犯的。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管理责任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私房出租户违反房屋出租规定,无证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对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私房出租户户主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或者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十五日内不交纳罚款的,视为拒绝交纳罚款,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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