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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3日)废止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所称“县(市)”均修改为“不设区的市”。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第三项中“领导”修改为“组织”。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申报开业,应经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四、第十条修改为:“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企业,如停产、转产或者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应经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停产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和销售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发掘或者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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