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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3日)废止

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1989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振兴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保证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维护传统工艺美术品的生产企业及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传统优良,技艺精湛,具有独特地方风格和鲜明艺术特色的造型艺术。
  第三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应贯彻“保护、发展、提高”的方针,保护和发展传统技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艺术水平。
  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共同振兴传统工艺美术事业。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人员应自尊自强、奋发进取;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应教育职工热爱事业,钻研技艺,为繁荣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而努力。
  第四条 市、不市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市、不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经营进行协调并予以监督;
  (三)组织传统工艺美术的评审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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