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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997修正)[失效]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有责任进行下列工作:
  (1)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素质。
  (2)支持企业的正确决策和科学管理,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3)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4)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协助企业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
  (5)组织各种健康有益的业余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6)对职工进行国家对外开放政策的教育,增强企业中外职工的相互了解、团结协作;注意开展对外交流活动,吸收外国工会工作的有益经验。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可组织工会委员和职工代表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对话,商讨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权益的有关问题,密切合作共事关系。
  第十六条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工会主席应与外商或其代理人,共同担任劳资协商会议的召集人,定期协商有关职工权利和利益的问题,协调劳资关系。

第四章 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七条 企业无权改组或解散工会;不得干预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每月应按照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企业工会应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企业拨交的经费,以及企业工会举办的事业的收入和企业的补助等经费。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的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企业与工会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的劳动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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