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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所称“市、县(市)、区”均改为“市、不设区的市、区”。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评定由市、不设区的市专门评定机构按国务院规定标准执行。”
  三、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修改,并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负责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条例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区、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与各部门建立业务联系,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一定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就业不足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五、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六、删去第五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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