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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的亲属应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
  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残疾人的生活给予扶助。鼓励民间兴办各种残疾人的福利事业。
  当地民政部门对无家属、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应定期发给生活救济费。
  第四十条 政府和社会应重视残疾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在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中应有适应残疾人活动需要的方便设施。
  残疾人被推选为市级或市级以上单位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选手的,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负责残疾人事务的基层机构,应关心残疾人的婚姻家庭,经常对残疾人的家庭、生活、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应保障革命残废军人的生活,对因公致残的残疾人,按规定在经济、社会活动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四十三条 在城镇建设中应逐步推行无障碍设计。新建和改建的公园、影剧院、商业中心等公共设施,应有方便视力残疾人行走和肢体残疾人用车的坡道。福利企业内应率先推行无障碍设计和改造。
  视力残疾中的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四十四条 健全人应发扬助残扶难的传统美德,与残疾人建立和睦的社会主义人际关系;各行各业应对残疾人给予照顾。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一)对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减轻残疾人的痛苦,有发明创造的;
  (三)热心为残疾人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侵犯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勇于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残疾人自强不息,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宣传、贯彻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六条 奖励分为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市、不设区的市、区的助残(奖励)基金,在民政事业费用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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