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利用康复医疗设施所需费用,残疾人所在单位可根据残疾人及其扶养人的经济状况负担部分或全部。
第二节 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
第三十三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已行为的精神病残疾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宜担任监护人的,由精神病残疾人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残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负责对精神病残疾人的管教和医疗,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并防止精神病残疾人因病肇事、肇祸。
第三十五条 精神病残疾人在发病时,可以实行强制性监护治疗。
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而肇事的,由监护人或公安部门送精神病医疗机构监护治疗。
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行为而肇祸的,由公安部门送精神病管治机构监护治疗,并负责管理、教育。
第三十六条 精神病残疾人在强制监护治疗期间,其医疗费用和其它有关费用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享受劳保、公费医疗的,按劳保、公费医疗规定办理;
(二)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职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三)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属承担;
(四)无家属、无经济来源的肇事精神病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或乡(镇)、村基层组织承担;
(五)无家属、无经济来源的肇祸精神病残疾人,由当地公安部门列支,经费来源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
第三十七条 肇事精神病残疾人出院,应由负责治疗的精神病医疗机构作出其病情已经缓解、稳定或痊愈的诊断证明。
肇祸精神病残疾人出院,应由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其病情已经稳定或痊愈的鉴定证明。
第六章 生活福利
第三十八条 政府和社会对残疾人应从物质、文化、公共设施等方面主动给予关心扶助,提供特殊便利,尽可能减轻其经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