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专业银行对福利企业的贷款发放,应给予照顾和优惠。
商业部门对福利企业的产品,应积极组织购销。
城建等有关部门对福利企业在收取地方规定的有关建设配套费方面,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不同的情况分配适当工种,并积极研制和使用适合残疾职工操作的设备和工具、夹具,改善劳动条件。
第二十六条 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同样具有按劳取酬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身心障碍情况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第二十七条 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有同等参与企业事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残疾职工多的单位,应有残疾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残疾职工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残疾职工,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分别按规定交纳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章 康复医疗与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
第一节 康复医疗
第二十九条 政府、社会和残疾人家庭应帮助残疾人通过特殊的医疗、训练或配以辅助性用具,使其不同程度地改善或增进身体健康状况,从而部分或全部恢复以正常方式从事活动的能力。
第三十条 政府和社会应重视发展残疾人康复医疗设施,充分发挥已有康复医疗设施的作用。
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医疗提供更多的服务,并指导乡(镇)、街道发展基层的残疾人康复事业。
福利事业单位应发展专门的康复医疗项目;精神病残疾人较多的地区和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临时性的工疗站。
第三十一条 计划、经济部门应组织生产和供应为残疾人服务的假肢、电动手、轮椅、助听器、矫型器、盲人安全棒等补偿功能的辅助器械。
残疾人所在的单位,对需要购置残疾辅助器械的残疾职工,应给予必要的经济扶助。
第三十二条 康复医疗设施的建设、改造及经营管理费用,地方财政应给予一定的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