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转让、转租或者转借房屋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确需转让、转租或者转借房屋使用权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