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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四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和相邻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对修缮房屋应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
  第四十五条 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
  对一时不能排除险情的,房管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书面通知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作出限制使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督促其及时采取妥善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优秀近代建筑等具有保护价值的公有房屋,修缮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繁华地段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四十八条 禁止强占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使用权调整分配,应当统一使用市房管机关印制的《房屋分配通知单》,凭《房屋分配通知单》办理租赁手续。
  第四十九条 单位在调整分配职工住房时,涉及调整职工个人租用外单位房屋的,其住房使用权应交还出租人,也可由原承租人所在单位与出租人协商议定支付补偿金,另行安排职工承租使用。
  第五十条 房屋共用部位的使用人,不得侵犯相关使用人的正当权益。
  多、高层住宅楼的走道、楼梯、平台、屋面等共用部位,不得存放物品。
  第五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使用的,出租人应当支持,交换各方应当签订交换合同,办理房屋使用交换手续。
  第五十二条 高层建筑、住宅小区和同幢异产毗连的多层住宅,应当逐步实施物业管理;新建高层建筑、住宅小区和同幢异产毗连的多层住宅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落实物业管理措施。物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房管机关按规定权限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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