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房屋抵押,其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用于公共福利事业(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
  (三)确定为文物的;
  (四)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
  (五)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六)已经确定落实房产政策的;
  (七)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有房屋修缮应当做到“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房屋结构牢固和使用安全,充分发挥房屋的效能。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应当每一至三年对房屋进行一次完损情况普查,建立房屋完损等级档案。
  第三十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应当及时维修和养护房屋,确保房屋的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房屋产权人、经营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管机关在接到申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修缮。
  第三十九条 出租房屋租金中含有的修缮费、非出租房屋按大修基金提取的修缮费,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房屋修缮管理内容、安全鉴定标准、修缮范围和标准以及修缮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专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房屋修缮的单位,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资质登记,并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工程。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属自然损坏的,由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修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凡使用人增添、拆改属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由使用人负责维修。
  第四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自有部位及其设备设施的修缮,由房屋产权人各自承担;屋面、墙体、楼盖和电梯、水泵、照明、上下水道等共有共用整体性结构、设备设施的修缮,由房屋产权人按产权面积所占份额分担;非整体性共有共用部位及其设备设施的修缮,由相关产权人分担。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