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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禁止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许可证》、《公有房屋租赁契约》。
  第二十七条 公有房屋的租金实行定价租金和协议租金。定价租金按省、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的标准执行,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在规定的范围内协商议定。
  禁止租赁双方隐瞒租金。
  第二十八条 公有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偿付逾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逾期未交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未交租金额30%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转让、转租或者转借房屋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确需转让、转租或者转借房屋使用权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公有房屋使用权转租或者转借的,转租或者转借双方应当签订转租或者转借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转租或者转借期间,原租赁关系不变,实行协议租金。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出租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用途。确需改变核定用途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用途变更手续,实行协议租金。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清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办理退租手续。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增添、拆改的房屋及其设备设施应当恢复原状,经出租人同意也可以免予恢复。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公有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租或者转借、调换使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核定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房屋或者拖欠房租达六个月以上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出售房屋使用权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交换应当到市、县房管机关办理交易手续。不等值房屋产权交换,其差额部分按房屋出售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监证手续。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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