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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1994年5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国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为直管公房;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公有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房屋为自管公房。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直管公房产权人应当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自管公房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
  经营房屋专门机构的设立,必须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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