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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
  本条例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监督工作。
  区、县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城市道路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和移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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