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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一)当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本出让合同生效;
  (二)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先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再偿还债务。
  土地使用权价格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报国土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无权批准、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按《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过程中有关当事人拒不执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影响国家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临时使用耕地,超过土地复垦合同规定期限两年以上仍未完成复垦任务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没收复垦保证金。
  依法应予收回的土地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移动或毁损土地权属界桩的,责令其恢复,承担补测费和界桩费,并处以补测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除依法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的外,由区、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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