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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第十三条 符合保养条件不能就业的人员,经办理公证手续后,保养费由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给保养人员。
  第十四条 耕地被依法征用后,农业税应当相应核减。
  被征地单位利用集中统一管理的征地补偿费兴办的乡(镇)村企业或第三产业安置剩余劳动力就业,有关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给予有关政策优惠。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市规划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实行预征,提前实施规划利用控制。
  对预征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与被征地单位签订预征土地补偿协议,并按现行补偿标准确定土地补偿费。其耕地部分由国土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预付不低于土地补偿费20%的费用。在建设需要使用时,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被预征后的土地,在未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当继续按现状使用和耕种,不得自行进行建设,不得任意改变用途,不得抛荒,农业税不予减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需临时用地,应当向市、县国土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得堵塞和损坏农田水系配套设施。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恢复原状。
  建设单位临时用地,应当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缴纳临时用地管理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临时使用耕地,应当与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合同,同时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复垦完成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合同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者,退还保证金;不合格者,责令其限期达标,并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土地荒芜费。

第三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包括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及农村个人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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