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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六)项修改为两项,列为第(六)项、第(七)项:“(六)以色情招徕顾客;”“(七)介绍、容留、引诱卖淫嫖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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