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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主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管、城建、园林、环保、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该单位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有权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制止和揭发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公共场所的治安审核

  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有方便疏散的太平门、出入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设施;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应当有充足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具有相应的符合标准的营业面积及适用的停车场地;
  (五)游览船必须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停靠的码头应当有安全设施;
  (六)按有关规定设有可存放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专柜、专库;
  (七)其他必要的安全设施与条件。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售票处、财会室、机房、播映室、配电房、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要害部位应当有防卫、报警装置。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的部位,必须设置明显标记或者护栏。
  第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选配相应的联防或者纠察人员,也可以委托保安服务公司,或者按规定由单位解决编制、经费,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建立治安派出所、民警值班室、治安办公室,负责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应当经区、县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发给《治安安全合格证》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开业。
  公共场所营业单位歇业、停业、转业应当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租赁、分立、兼并时,应当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重新申领《治安安全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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