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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1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2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进行文娱、体育、贸易和旅行游览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聚集场所:
  (一)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俱乐部、群众艺术馆、书场、影剧院、影视放映点、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室)、游乐场,以及举办桌球、康乐球和电子游艺等活动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溜冰场和营业性的射击场;
  (三)酒吧、饭馆、茶社;
  (四)博物馆(院)、展览馆;
  (五)各类市场和大型商场(店);
  (六)民用航空站、车站、码头、公用停车场;
  (七)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
  (八)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九)宗教节庆活动的场所;
  (十)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以上公共场所中处于繁华地区治安情况复杂的,列为重点公共场所进行管理。重点公共场所的确定,由市公安局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实行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四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主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主办的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对所管理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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