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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

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4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建设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环境管理,是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环境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苏州市环境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城市环境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考核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环保、建管、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环境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城市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装饰造型应当外形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脏污、残缺墙面等,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清洗、粉刷、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六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邮电、路灯、环卫、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检修、维护,保证其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主次干道新设前款公共设施涉及市容环境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批准手续前征得环境管理部门同意。
  第七条 主次干道两侧各类商品交易必须进场入店,不得占道设摊,不得设置店外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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