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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除《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外,下列物品也禁止上市:
  (一)有益的野生青蛙、蛇类等动物;
  (二)非生活性的废金属;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
  (四)有害人身健康的旧物品;
  (五)文物;
  (六)外币。
  第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的物价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合理确定商品价格,接受政府依法实施的物价检查。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凡在集贸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分别实行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等标价方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瓜果等季节性农副产品交易和日用工业品临时展销等,经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同意,可以在指定地段设临时摊群。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市场登记证》擅自开办的集贸市场,责令停业。对擅自开办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及集贸市场歇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对其中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责令停办。
  第二十一条 因集贸市场服务机构管理不善,造成集市贸易秩序混乱或者管理制度不落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集贸市场服务机构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对无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符合条件的,应当补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非法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销售,并没收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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