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场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二)制定、落实市场内交易、消防、卫生、治安、税务、计划生育管理制度和市场公约;
(三)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协助行政执法机关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进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
(五)负责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外地人员暂住证明,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等;
(六)维护市场内的秩序,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七)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八)协助物价机关实施物价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公布有关商品的指导价。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完善下列设施:
(一)市场场牌和行业标志;
(二)法制宣传栏、违法违章处理结果公告栏、市场行情栏、公秤台、询问处、监督箱等,大中型市场应当设治安值班室、播音室、示意图和监督电话;
(三)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等卫生设施;
(四)停车场、厕所、水电、消防、安全等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为市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按物价管理的规定向经营者收取租赁费。
大中型集贸市场的服务机构应当为购销双方提供或者组织信息、仓储、生活、中介等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
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直接进入集贸市场;城乡居民持有关证明,可以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自有的旧物品。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域及数量的限制。
国家规定有定购任务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定购任务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上市。
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工业品、手工业品,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进入专业市场外,可以在集贸市场交易。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可以依法从事修理、加工服务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