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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三)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四)受理工商行政申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对集贸市场服务机构进行考核与表彰;
  (六)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事件;
  (七)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对较大的集贸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联合管理组织,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一)物价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各类经营主体执行物价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情况;
  (二)税务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依法纳税的情况;
  (三)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
  (四)卫生机关负责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五)技术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商品质量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依法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由开办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集贸市场登记的报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集贸市场服务机构负责人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或者土地使用证明;
  (五)标明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六)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七)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协议书;
  (八)集贸市场章程及交易规则;
  (九)法律、法规、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个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证》是开办集贸市场的凭证,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不得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市场服务机构,市场服务机构凭《市场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办理开设银行帐户手续。
  集贸市场变更或者关闭,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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