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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1996年6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管理行为和经营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发展,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服务机构,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集贸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布局,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培育、发展、建设市场。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协调、组织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组成,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辖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审查确认集贸市场开办者、服务机构和经营者的资格,核发《市场登记证》和《营业执照》;
  (二)对经营主体、上市商品、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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