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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出租汽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年度发展计划,由市交通部门会同计划、城建、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级车况等级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调度车辆营运的通讯设施;
  (四)有相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五)有营运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级车况等级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或者驾驶汽车五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出租汽车服务机构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八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条件,并且有相应的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三)有本市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且有驾驶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出租汽车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三年内不得经营或者驾驶出租汽车。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以上交通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准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交通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交通部门核发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所在地交通部门每年组织的资质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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