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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废水的工业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旅游度假区、水上游乐场所等开发项目;
  (四)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五)排放屠宰和饲养禽畜污水、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坑埋残液残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准保护区不得建设对水质有污染的化工、制革、制药、造纸、电镀、印染、洗毛、酿造、冶炼、炼油、建材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只和容器。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区内污染源单位实行关、停、并、转或限期治理。
  (一)停止一级保护区内一切污染水源的项目及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凡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三)准保护区内凡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也可由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
  经限期治理,仍然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关闭,报管委会备案;也可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直接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第一审批权制度。
  拟建项目必须经过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立项。
  保护区范围内,涉及苏州工业园区管辖地区的建设项目,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岗位、操作规章制度,制订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或处理后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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