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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拍摄电影、电视需要利用南京城墙的,摄制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拍摄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在有关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十四条 南京城墙的维修和保护经费,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南京城墙使用的收入。
  (四)南京城墙保护基金。
  南京城墙维修和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城墙的维修和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交城砖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修复和维护南京城墙的科学技术研究中有重要贡献或者发明创造的;
  (三)为修复、保护南京城墙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与破坏南京城墙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损坏城砖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活动,对南京城墙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文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私自买卖城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没收城砖和非法经营所得。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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