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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京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26日)废止

南京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1996年3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照《中国工会章程》建立基层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未按照《中国工会章程》建立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共谋企业发展。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第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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