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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无锡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3日)废止

无锡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4年12月16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市貌整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机关设立巡逻警察(以下简称巡警)部门,在划定的巡逻警区,负责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巡察工作。
  第三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巡警的职责:
  (一)维护道路、广场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受理报警;
  (二)协助交警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维护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市容市貌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四)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员;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巡警在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和涉嫌的车辆、物品;
  (二)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三)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行使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职权。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危及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醉酒人,流浪乞讨的人,应当送交附近的公安派出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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