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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催化剂、磨料、燃料等,免缴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应当与该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相一致。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10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1)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2)与乡镇企业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项目;
  (3)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4)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
  (二)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土地使用费,同时可以减免土地开发费。
  (三)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使用权起5年内免缴,第6年至第10年按照规定标准的50%缴纳。
  (四)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其他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5年内按照规定标准的50%缴纳,第6年至第10年按照规定标准的70%缴纳,其中在建设期间按照规定标准的25%缴纳。建设期限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3年。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或者减免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外汇能够自行平衡的,可以不约定其产品内外销比例;属高新技术项目外汇平衡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放宽审批条件。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及其他借贷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享受银行优先贷款。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向本市金融机构贷款,可以用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担保;因生产经营需要,还可以直接从境外筹措资金。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当优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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