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失效]

  第五条 卖淫、嫖娼以及介绍、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尚不够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成年人对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宿的;
  (二)以职业便利进行卖淫或嫖娼活动的;
  (三)介绍、容留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宿的。
  第六条 提供车船等作为卖淫、嫖娼场所或明知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而故意接纳卖淫、嫖娼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以本办法第三条或第四条或第五条给予处罚,并扣押或吊销行车证、驾驶证等,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宾馆、旅社、饭店、招待所以及舞厅、酒吧、咖啡馆等,因未履行管理职责,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单位以卖淫嫖娼活动招徕顾客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纵容包庇,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卖淫嫖娼活动所得的一切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卖淫、嫖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收容教育:
  (一)患有性病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虽非多次卖淫、嫖娼,但情节较重的。
  第十一条 对下列卖淫、嫖娼人员不予收容教育:
  (一)不满十六岁的;
  (二)怀孕或哺乳期不满一年的;
  (三)除性病外,患有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四)间歇性精神病人,盲、聋、哑人员。
  上述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处罚后,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或监护人领回严加管教。其中不满十六岁的人可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收容教育是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法制教育与性病治疗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