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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失效]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遇有下列情形,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以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其他人员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五)以其他方法非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集会地点、行进路线或者采取其他维护社会秩序的措施。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省、市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要害部门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以金黄色的线带、警戒牌、警戒栏为标志,亦可由人民警察排列标兵线。
  第十五条 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规定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长江大桥、鼓楼广场和新街口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和平地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不得扰乱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不得损坏园林绿地、文物古迹和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护秩序,并佩戴明显标志。负责人应当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人员维持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与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保持联系,保障活动依法进行。维持秩序负责人的名单和佩戴的标志样品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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