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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失效]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公安机关送达通知书地址。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签名盖章的单位负责人是当然的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集会活动除外。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告知申请的负责人,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到公安机关领取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安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许可。申请负责人逾期不到公安机关领取决定书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负责人,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书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协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提出申请后,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公安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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