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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9日)废止

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或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六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暂住户口的公民申请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第五条之规定由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或者市公安局受理。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公安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报、电话或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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