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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无锡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4月11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
  在区、县(市)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和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区、县(市)的,由市公安局主管。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话、电报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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