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1月10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0日)修改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
(1997年12月2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保护,合理利用人防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伪装设施、风、水、电、进出口通道、通信、报警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保护。
第四条 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保护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保护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孔口和进出口通道;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六)拆除人防工程的防护密闭、防洪、防倒灌等设备设施;
(七)在人防坑道工程顶部和周边50米以内采石、取土;
(八)在人防地道和掘开式人防工程的侧墙外缘10米以内取土;
(九)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10米以内,进行爆破、打工程桩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