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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经济建设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部队营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锚地;
  (三)军用哨所、靶场和训练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导弹、高炮、岸炮、雷达、观通阵地;
  (六)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七)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和泵站;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共同保护好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第四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贯彻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由军队与地方共同实施管理。
  第五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区域内自然资源和文物的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水资源和水生生物资源,做好护林工作,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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