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管的档案,由其保管者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和所在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非国家所有的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二条 档案利用者在著述中引用档案部门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在出版物上说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予以奖励:
(一)模范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在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对档案的保护和在档案现代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擅自设置专业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档案和档案工作的;
(三)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档案霉变、破损及散失的;
(五)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六)在公务活动中形成并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未按规定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档案的;
(七)科研成果、产品开发、建设工程或其他重大技术项目进行鉴定、竣工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档案,并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