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其相对稳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地方各类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负责征集、接收、整理、永久保管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保管各类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部门档案馆是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不得拒绝归档或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吸收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参加并负责对项目档案进行检查验收。
市或市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验收或鉴定,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其项目档案的验收工作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按照规定有接收项目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参加。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不得申报成果。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