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9月4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4日)修改南京市档案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六条 南京市档案局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负责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