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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废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所获取的渔获物和收购、运输或藏匿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以及其他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以罚款(罚款规定附后)、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或养殖使用证。”
  二、将罚款规定序号3中“违法收购、贩运或藏匿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的”中的“贩运”修改为“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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