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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修正)[失效]

  (二)对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渔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和资源增殖、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渔业安全生产、抢险救灾方面有功的;
  (五)检举或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所获取的渔获物和收购、运输或藏匿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以及其他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以罚款(罚款规定附后)、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或养殖使用证。
  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按水生动物致死量的零点五至三倍计算;被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在一年后、被吊销养殖使用证的在半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办理上述证件。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政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渔政机构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渔政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在申诉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诉,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在渔业活动中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偷窃、哄抢或故意损坏渔具、渔船、渔获物、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的;
  (四)冒充渔政检查人员进行诈骗的。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政机构对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处罚错误的,应撤销处罚决定并向被处罚者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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